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揭陽市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已經七屆市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反映。

  揭陽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7日

  揭陽市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節約用水,科學、合理、高效地保護和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廣東省節約用水辦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揭陽市中心城區(榕城區、揭東區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遵循統籌規劃、合理配置、分類指導、綜合利用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引導、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加強財政保障,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節水激勵機制,推進全社會節約用水。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萬元國內生產總值用水量、萬元工業增加值用水量等用水效率評估體系,把節約用水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納入政府政績考核內容。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中心城區城市節約用水有關工作。

  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訂節約用水標準,會同有關部門對城市節約用水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節約用水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銜接,實施節約用水的價格政策。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工業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推廣使用工業節約用水工藝、設備和器具。

  市教育、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職能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營造節約用水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并有權監督和舉報嚴重浪費用水的行為。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獎勵制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ㄒ唬┭芯客茝V節約用水技術、設備、產品、工藝等有突出貢獻的;

 ?。ǘ嵤┕澕s用水改造項目有顯著效果的;

 ?。ㄈ┰偕蛘哂晁占梅矫孀龀鲲@著成效的;

 ?。ㄋ模╅_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推廣節約用水措施和節約用水知識方面做出顯著成效的;

 ?。ㄎ澹乐乩速M用水行為予以舉報和制止,經查證屬實的;

 ?。┢渌诔鞘泄澕s用水方面做出顯著成效的。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嚴格執行區域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本級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體系。

  全市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省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區級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定額管理,推進階梯水價制度。

  單位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并實施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制度。具體標準由市發展改革、水行政、城市節水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并對重點用水單位實行分級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網等供水單位供應的水,且月均用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非農業用水單位,應當確定為重點用水單位。

  根據水資源管理責任考核要求和實際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月均用水量不足1萬立方米的非農業用水單位確定為重點用水單位。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行政區域內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定額、供水能力等,結合重點用水單位的用水情況,依法核定下達用水計劃。

  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半年或者一年下達一次重點用水單位的月度用水計劃,并抄送供水單位。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按照用水計劃用水。

  重點用水單位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劃建議。重點用水單位用水未滿3年的,參照設計用水規模、用水定額和實際用水量核定用水計劃;未按照規定提出用水計劃建議的,不影響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覆蓋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按照權限建立完善自來水分類定價、差別水價、階梯水價等水價形成機制,促進和引導節約用水。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用水的,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采取節水型的工藝、設備和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概算。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節水器具或者節水設施應用和驗收等環節,監督落實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五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單位產品用水超過用水定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核減其用水計劃。

  鼓勵企業采用循環用水系統和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水進行再生利用。

  第十六條  公共供水管網管理單位應當定期進行管網查漏,發現漏損或者出現故障應當及時搶修,管網漏損率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管網漏損率高于國家或者省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維修和改造。

  第十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在機關食堂、衛生間等公共用水場所設置節約用水標識,提醒公共機構工作人員節約用水。

  第十八條  發展改革、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推行用水效率標識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節約用水標準體系。

  第十九條  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省的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更新用水設備,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水平衡測試結果作為用水計劃管理和節水型單位創建的參考依據。

  月均用水量10萬立方米以上的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每4年至少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不滿10萬立方米的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每6年至少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

  鼓勵非重點用水單位開展水平衡測試。

  申請認定節水型單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計劃的用水單位,應當先開展水平衡測試。

  第二十條  火力發電、鋼鐵、化工、造紙、紡織、有色金屬等高耗水的建設項目,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應當包含節約用水的專題論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節水評價的監督管理,認真組織實施,明確工作要求,在相關規劃審查審批、建設項目立項審查、取水許可中,負責職責范圍內的節水評價審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統計等有關部門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節約用水數字化管理平臺建設和管理,建立健全節約用水信息公開制度。

  城市節水以及水行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公開節約用水規劃、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累進加價及階梯水價標準,以及監督管理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現有生活和公共用水中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以及城鄉新建居民小區,應當采用節水型工藝,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運行。尚未安裝節水型設備和器具的,應當逐步更換。

  鼓勵城市居民和其他用水單位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節約用水社會組織,推行合同節水管理,支持節約用水服務機構依法依規開展節約用水咨詢、設計、評估、檢測、認證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餐飲、賓館、水上娛樂等服務業單位,應當采用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

  游泳、洗浴、洗車、洗衣等特殊行業用水,應當采用低耗水、循環凈化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

  第四章 非常規水資源利用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節水設施技術改造和節水產品的研發、示范和推廣,鼓勵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環境衛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態景觀用水應當優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資源。

  城市綠化澆灌應當推廣噴灌、微灌等節水型灌溉方式,鼓勵利用經無害化處理的廢水。

  第三十條  城市建設應當結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網和排水設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綠地、滲透式路面、雨水花園等措施加強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設雨水滯留滲透、收集利用等設施。

  單體建筑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新建公共建筑,應當按規定安裝建設雨水凈化、滲透、收集系統或者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市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場所發生的用水行為。

  本辦法所稱單位用水,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科研、教學、管理等過程中發生的用水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